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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茂某,农民。被告人茂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茂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从安徽省泗县找沟镇沿乡村公路行驶至睢宁县凌城镇,后又沿凌城镇东大街行驶至聚浪浴室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呼吸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茂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茂某经电话通知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董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茂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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