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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睢宁县魏集镇经营一笑堂药店期间,为非法获利,明知犯罪嫌疑人李同道、曹凤云(均另案处理)出售的“特效咳喘灵胶囊”系假药,仍先后三次以每瓶7元的价格从犯罪嫌疑人李同道、曹凤云处购买“特效咳喘灵胶囊”共计1540瓶,并以每瓶12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药店对外销售。经鉴定,其销售的“特效咳喘灵胶囊”系假药。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及另案处理被告人李同道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徐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睢宁县魏集镇经营一笑堂药店期间,为非法获利,明知犯罪嫌疑人李同道、曹凤云(均另案处理)出售的“特效咳喘灵胶囊”系假药,仍先后三次以每瓶7元的价格从犯罪嫌疑人李同道、曹凤云处购买“特效咳喘灵胶囊”共计1540瓶,并以每瓶12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药店对外销售。经鉴定,其销售的“特效咳喘灵胶囊”系假药。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同道、曹凤云的供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徐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睢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及相关询问笔录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药品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假药”不仅会延误病情,而且可能威胁公民的身体健康,被告人王某明知其从李同道等人处购买的“特效咳喘灵胶囊”系假药,仍然予以销售达1500余瓶,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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