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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44号(3)
3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在灵璧县城南关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洪某出售给张以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3元。
32、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在灵璧县城西护城河北一小区楼梯口处,将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出售给岳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4元。
3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在安徽省灵璧县灵西医院宿舍楼楼下,将张瑞杰的一辆蓝白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出售给王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9元。
3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在灵璧县城盗窃一辆天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并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购买,经鉴定,两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161元。
35、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深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胡某乙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化彬。
36、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在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白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殷某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殷朝文,殷朝文又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小维。
3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粉红色比特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付义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6元。
38、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义銮。
3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踏板式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给窦新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77元。
40、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出售给王军,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7元。
4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红色英克莱牌和一辆蓝色和平王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将两车出售给周荣侠。
42、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天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犯罪嫌疑人殷西品(另案处理)出售给戈树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3元。
43、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紫色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犯罪嫌疑人殷西品(另案处理)出售给刘邦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8元。
44、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殷庆宜,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5元。
45、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紫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出售给徐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5元。
46、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大红色澳玛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紫红色常州光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出售给徐朋,经鉴定,两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328元。
47、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蓝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给黄加生,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4元。
48、2012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紫白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给孙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5元。
49、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紫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给魏新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6元。
50、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深蓝色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殷苏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6元。
51、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甲、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天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出售给宋春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4元。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桃元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扣押车辆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殷某、徐某、洪某、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胡正永、殷西品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许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丙、赵之金、张玲利等人的证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等物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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