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刑初字第44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殷某、徐某、洪某、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殷某、徐某、洪某、胡某乙等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胡某甲、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徐某、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殷某、徐某、洪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辩护人李延平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系坦白,辩护人李娟、陈向东关于被告人徐某、洪某系从犯、坦白,辩护人朱雪关于被告人胡某乙系自首、从犯,及四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殷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人洪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人胡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蓝 莉
审 判 员 魏 峰
人民陪审员 沈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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