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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年初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为克扣毒品供自己吸食,先后四次帮助李某从其朋友“东北”(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私下扣留计1.1克供自己吸食,后将剩余计0.7克卖给李某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初左右,李某让被告人张某购买200元毒品,后被告人张某以200元价格从“东北”处购卖甲基苯丙胺0.5克,扣除0.3克后,将剩余毒品携带至常熟市区景天KTV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2.2014年年初左右,李某让被告人张某购买300元毒品,后被告人张某以300元价格从“东北”处购卖甲基苯丙胺0.5克,扣除0.3克后,将剩余毒品携带至常熟市区观音公厕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3.2014年年初左右,李某让被告人张某购买200元毒品,后被告人张某以200元价格从“东北”处购卖甲基苯丙胺0.3克,扣除0.2克后,将剩余毒品携带至常熟市虞山镇张家宅基河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4.2014年年初左右,李某让被告人张某购买300元毒品,后被告人张某以300元价格从“东北”处购卖甲基苯丙胺0.5克,扣除0.3克后,将剩余毒品携带至常熟市区五星菜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年初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为克扣毒品供自己吸食,先后四次帮助李某从其朋友“东北”(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私下扣留计1.1克供自己吸食,后将剩余计0.7克卖给李某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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