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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沈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在睢宁县刘圩街经营保康药店期间,为非法获利,明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曹某(系夫妻,均另案处理)出售的“特效咳喘灵胶囊”、“高效风湿康胶囊”系假药,仍以每瓶12元的价格从犯罪嫌疑人李某、曹某处购买“特效咳喘灵胶囊”和“高效风湿康胶囊”各100瓶,并以每瓶15元的价格在经营的药店对外销售。其中,已销售特效咳喘灵胶囊”51瓶、“高效风湿康胶囊销售52瓶,剩余药品被查扣。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沈某及同案已决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扣押的药品等物证,徐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在睢宁县刘圩街经营保康药店期间,为非法获利,明知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曹某出售的“特效咳喘灵胶囊”、“高效风湿康胶囊”系假药,仍以每瓶12元的价格从李某、曹某处购买“特效咳喘灵胶囊”和“高效风湿康胶囊”各100瓶,并以每瓶15元的价格在经营的药店对外销售。其中,已销售特效咳喘灵胶囊”51瓶、“高效风湿康胶囊销售52瓶,剩余药品被依法查扣。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曹某的供述;扣押的药品等物证;徐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睢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及相关询问笔录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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