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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勋富,农民。被告人程勋富因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延平,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勋富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勋富及其辩护人李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2013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程勋富与赵云良(已判刑)、犯罪嫌疑人张传新(另案处理)经共谋,驾驶摩托车至睢宁县农业银行门前,赵云良趁魏某进银行取款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锥子将魏某驾驶的面包车轮胎扎破,后被告人程勋富驾驶摩托车载赵云良尾随魏某行驶至梁集镇刘场高架桥北头时,赵云良趁魏某修理轮胎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副驾驶位置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9.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取款回单等书证;2.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勋富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二、危险驾驶
2014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程勋富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庵天鹅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程勋富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程勋富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勋富的供述;4.视听资料;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勋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勋富盗窃犯罪时与赵云良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程勋富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李延平建议对被告人程勋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程勋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勋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勋富的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拘役刑期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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