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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444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杜甲,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6)虹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杜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27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杜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5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杜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杜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提出(2015)沪司狱青假字第3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依法实行监督。罪犯杜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罪犯杜甲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书;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假释后监管措施落实,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杜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杜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杜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杜甲予以假释。
罪犯杜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甲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严重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各项劳役任务。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的奖励。社区矫正机构也接受该犯,并对其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杜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杜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甲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相信对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综合罪犯杜甲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对罪犯杜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杜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杜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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