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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徐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七年五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二中刑执字第13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20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2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6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系累犯,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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