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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463号
罪犯温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温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温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0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温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温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7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温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48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温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习艺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温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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