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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472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俞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静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俞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31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俞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2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俞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3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依法实行监督。罪犯俞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罪犯俞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俞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俞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俞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俞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俞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违法所得已退缴,附加财产刑已履行。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俞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俞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俞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的奖励,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综合罪犯俞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对罪犯俞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俞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俞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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