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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476号
罪犯张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33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驱逐出境不变。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7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驱逐出境不变。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驱逐出境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49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习艺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驱逐出境不变。
(刑期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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