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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488号
罪犯周厚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闵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厚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28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厚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7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厚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6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厚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2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厚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厚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9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周厚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厚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厚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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