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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497号
罪犯聂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0)松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认定聂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聂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聂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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