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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7月23日凌晨6时许,因琐事对被害某某不满,而在两人同居的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内床上,趁陈丙不备,用右手肘关节内侧持续勒压陈颈部等手段对陈实施加害,致陈丙死亡。嗣后,吴某离开作案现场。当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亲属的劝告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检验,被害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照片、查获的手机,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检查笔录》、《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证人陈甲、吴甲、孙甲、刘某某、管某某、陈乙、竺某某、胡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吴某系激情杀人,有别于预谋杀人;吴犯罪后能自首,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因琐事对被害某某不满,而在两人同居的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内床上,趁陈丙不备,用右手肘关节内侧持续勒压陈颈部等手段对陈实施加害,致陈丙死亡。嗣后,吴某离开作案现场。当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亲属的劝告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检验,被害某某系生前被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上午8时20分,陈在单位接到丈夫吴某的电话,得知吴出了大事,要陈回家。陈因一时走不开,就发短信给吴某的两位姐姐,告知吴某出大事了。当日上午10时许,陈回到家中,吴某一个人在家。吴告诉陈,其将外面女人杀了。过了一会儿,吴某的两位姐姐和大姐夫都来了,吴某又将此事告知他们。经众人劝说,吴某在小姐姐和大姐夫的陪同下去淞南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2、证人吴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吴甲接到陈甲电话后赶到弟弟吴某家,吴某夫妇在家。吴某边哭边告诉吴甲,其因经济问题和姘头发生争执,并用被子将对方闷死了。没多久,吴甲的姐姐姐夫也赶到了。后吴某在吴甲和姐夫孙甲的陪同下到淞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吴某到派出所后,告诉接待的民警,其在杨浦区杀人了,民警就把他带进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杨浦分局的民警到淞南派出所来。民警告诉吴甲,要将吴某带去杨浦区延吉新村派出所。
  证人孙甲的证言与吴甲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胡甲的证言证实,胡是开锁的。2014年7月23日中午12时许,民警叫胡到本市控江路XXX号XXX室开锁。胡到时,民警已到场。该处是一个总门,里面有三家,民警叫胡打开的是最里面的浅色木门,当时门锁完好。胡用技术手段打开门,没有造成任何损坏,胡顺手从门外拿了一只浅色的运动鞋垫在门缝处,以防门被锁上。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吴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7月23日中午11时30分许,吴某在家属陪同下至淞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的民警接报后赶至案发地点处警,联系锁匠开锁后发现室内床上有一具女性尸体。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控江路XXX号XXX室。501-503室总门为一扇红色木门,厨房和卫生间为501-503室公共部位,门窗皆完好。501室现场总门为一扇绿色木门,门锁为司必灵锁,未见明显异常情况,房间北侧窗完好,未见明显异常情况。室内靠西北墙角摆放有一张单人床,床上铺有凉席,凉席上有一名女性死者,呈头朝北,脚朝南仰卧状。死者身穿短袖T恤、酒红色内裤,赤足。尸体上盖有一条花色的被子,在被子上发现可疑斑迹两处,将被子提取备检。室内茶几北侧地面上有两个塑料盆,其中东侧塑料盆内有一条米色内裤,提取备检。房门后一个垃圾桶中发现两枚可疑烟蒂和五团可疑纸巾,提取备检。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不能排除米色女式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中的精子、白色纸巾3上可疑斑迹中的精子、白色纸巾4上可疑斑迹中的精子、上海红双喜牌烟蒂1、上海红双喜牌烟蒂2、标记为“花色被子上”的可疑斑迹2中的生物性物质为吴某所留。不能排除标记为“死者陈丙左乳头”、“死者陈丙右乳头”的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标记为“死者陈丙”的阴道拭子中的精子,标记为“死者陈丙左手食指指甲”的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吴某所留;不能排除标记为“死者陈丙左颈部”的涂取物中混有吴某的生物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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