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33号 (2)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丙的颜面部青紫肿胀,并检见出血点,双眼球睑结膜、会厌部及心肺外膜下均检见出血点,颈部检见多处皮内出血,左侧胸骨甲状肌检见片状出血。根据陈丙颈部损伤的分布部位、形态特点及其严重程度等综合分析,陈丙系生前被他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8、证人竺某某的证言证实,竺居住在控江路XXX号XXX室。2014年3、4月间,一对男女租借了隔壁501室,男的50多岁,自称在宝山工作,女的40岁左右,在五角场东方商厦工作。男的每天早上6时50分至7时10分离家上班,女的做一休一,7月23日应该上班。竺不清楚他们是否夫妻,男的平时讲话轻,女的声音响一点,但竺从未听到他们有争吵的声音。女的上班前一天,男的总是在晚上帮她烧好第二天的饭菜,平时两人表现得非常恩爱。7月22日下午6时许,男的在公用水斗洗蟹,说女的明天上班让她带走。晚上8时许,竺与妻子散步回来,男的正在洗碗,还跟竺打招呼。7月23日清晨6时许,竺起床出来,男的正在洗漱刷牙,还跟竺打招呼,约7时许该男子上班下楼去了,走到一半时,又回到自己房子,一会儿就关门离开了。
9、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管公司的驾驶员。公司里有人反映,吴某最近在网上搭识了一名女子。2014年7月22日,吴某突然不来上班,管从吴妻处了解到吴某在一个女人处。当晚6时30分许,管根据吴妻提供的手机号联系了该女子,该女子答应叫吴某与管联系。约半小时后,吴某打电话给管,告知有事会在第二天当面告诉管。第二天上午8时30分许,吴某独自到管家中请假,称要去处理些事。
10、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中午,陈乙得知妹妹陈丙被杀害。陈丙生前在东方商厦当营业员,已离异,儿子在江苏读书。2013年下半年,陈丙将吴某介绍给陈乙,告知吴是有家庭的,但正在办离婚手续,吴某与陈丙在谈恋爱。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系陈丙的工作伙伴,2014年2月,陈丙与丈夫离婚。陈丙原与母亲居住在一起,同年3月,因与兄嫂发生纠纷搬至控江路租房居住。7月23日,陈丙没有来上班。当日上午9时,刘收到陈发来的微信,内容为:“阿姐侬好,困醒了伐,吾今早没有上班,前几天白伊吵架了,吾准备去新疆了。”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从吴某处扣押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吴称该部手机系被害某某所有。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手机,吴某经辨认后确认无异议。
13、被告人吴某供述,其与陈丙于两年多前在网上相识,自2014年2月起同居,陈丙已离异,吴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同居期间,吴、陈两人并无矛盾。事发前一晚吃晚饭时,陈丙一直在玩手机,吴叫她不要玩了,好好吃饭。陈不听,两人吵了几句,陈就吃饭了。半夜里,吴与陈发生过性关系,陈也愿意的,吴没用避孕套,用纸巾擦拭过。第二天早晨5时50分许,闹钟响后吴起床准备上班。没想到,陈丙也起来了,说:“你以后不要管我的事。”当时陈在床里侧,吴在外侧就在陈身边,陈吵好想躺下继续睡,正背对着吴。吴听后,想到昨天的事今天还搞,心里憋气,就顺手用右手臂内侧勒陈颈部,勒了有几分钟,陈左手动了几下,吴没有放手。吴知道这样会造成人死亡的后果,但当时一时冲动,想给她一个教训。后来,吴看到陈不动了,就把她放开,听到她喉咙里发出声音,正好隔壁有声音,吴担心被隔壁发现,又用被子捂住陈。陈躺着不动,吴推她仍不动,估计陈可能死了,吴脑子一片空白,在房间里抽了烟。吴离开时,陈丙平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子,吴把她的手机带走了,吴用陈的手机给陈的工作伙伴发了信息,以陈丙的口气告诉她出去旅游了,叫其想办法找人代班。吴某回到自己家,约8时20分,接到老板电话,吴告知还要请几天假处理一些事,老板答应了。后吴的妻子、大姐、二姐等人先后到吴家,吴将杀人的事告诉他们,经他们的劝说后到淞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琐事,用手臂压迫陈丙颈部致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吴某的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代吴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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