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任某及其辩护人金晓敏、代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任某对被害人包某某等人谎称任某为国家机关干部,以任某可低价购买各类品牌奢侈品、苹果牌手机、平板电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包某某、刘某、柴某某、吴某某、姚某、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许甲、曹某等人的预付款、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被告人李某还以父亲遇交通事故、报读研究生、银行卡不能转账为由,向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许甲共骗得1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包某某、刘某、柴某某、吴某某、姚某、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许甲、曹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熊某、金某、侯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出示并宣读相关银行的对账单、交易明细、收款凭据、通讯记录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李某、任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任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将自己与任某名下的房产用于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李依法从轻处罚。
  任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并愿意将自己与李某名下的房产用于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任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任某分别对被害人包某某等人谎称任某是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有高官背景,有渠道能低价购得苹果牌手机、平板电脑等各类品牌奢侈品,诱骗各名被害人预订大量品牌奢侈品,并收取预付款。两被告人还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投资医药设备等为名,骗取各名被害人的投资款。其中被害人包某某被骗779万余元,刘某被骗115万余元,柴某某被骗44.5万余元,吴某某被骗99.5万余元,姚某被骗29万余元,胡某某被骗110余万元,郭某某被骗68.5万余元,王某某被骗34.4万余元,许甲被骗40.8万余元,曹某被骗13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还以父亲遇交通事故、报读研究生、银行卡不能转账为由,骗借得被害人吴某某4万元、胡某某6万元、许甲3万元。
  被告人李某、任某均表示将两人与李父李耿共有的位于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XXX室的房产用于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耿也表示愿意帮助两名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要求将该房拍卖后留下属其所有的10万元用于抚养两被告人生育的孩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包某某、刘某、柴某某、吴某某、姚某、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许甲、曹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明了被李某、任某直接或者通过周某某骗去钱款的时间、事由、实际被骗数额等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不明知李某、任某在实施诈骗,李、任通过其向王某某、许甲、曹某等人骗取了钱款。
  3、证人张某某、熊某、金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明,张、熊、金三人均为曹某的下家,三人通过曹某被李某、任某骗去了钱款。
  4、证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证明了李某、任某骗取包某某钱款的事由。
  5、相关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收款凭据、通讯记录等书证证明,李某、任某收取各被害人钱款的数额等事实。
  6、证人侯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明李某曾在上海普陀区中心医院工作过,于2009年辞职。
  7、被告人李某、任某的供述分别证明了诈骗的起因及具体诈骗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任某及李的家属表示赔偿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将用作赔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交付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较李某作用小,故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