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5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缓刑考验期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王某、徐某诉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余某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和原审被告人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吴某、王某、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王某、余某于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XXX号动迁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王某、徐某发生冲突,继而殴打三人,致陆某左侧上颚骨突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致被害人王某、徐某受伤。
被告人吴某、王某、余某三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126.9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1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药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20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余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王某、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王某、余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王某、余某应按照行为发生时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二个月休息期损失人民币3,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十五日休息期损失人民币8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误工损失未做鉴定,对其赔偿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王某、余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九角;被告人吴某、王某、余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零一元;被告人吴某、王某、余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药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百二十元。
上诉人陆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要求赔偿签约奖励损失费和尚未发生的整形费用。
上诉人王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上诉人徐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要求进行伤势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的司法鉴定。
上诉人余某对陆某的物损费、交通费有异议,不愿意赔偿王某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和徐某的医药费和交通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此外,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徐某伤势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回函表示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依法给予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陆某、王某、徐某关于精神损害、签约奖励损失费和尚未发生的整形费用的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因无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司法鉴定及法律规定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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