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秦某。
辩护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裴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起,李亚宏(曾用名关新,另案处理)先后成立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疗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对这些公司向外宣称为“某集团”。2008年下半年起,李亚宏以某公司等将在国内外上市,上市后回报丰厚,不上市将原价回购为诱,通过某投资公司、某公司、某医疗公司以召开员工大会、“股东大会”授意公司员工、股东介绍其他投资人并向介绍人支付返佣、组织投资人考察嘉兴工厂、协作酒店等手段对外销售某公司、热列公司(雷夫公司)股权,以该种方式吸收775名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27,302,000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和美金358,500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李亚宏又以生产经营资金紧缺为由,以18%的年息为诱,通过某投资公司及某公司、某医疗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并以某投资公司、某医疗公司名义与郑建强等173人签订《某多维身心减压BAR设备借款协议》、《某多维身心减压BAR设备租赁协议》,吸收公众资金103,880,000元;此外还借用其他单位POS机,让投资人到某投资公司、某医疗公司刷卡并承诺在银行免息期内向投资人还本付息,吸收沈昊等377人资金365,092,936.61元。
上述资金主要被李亚宏用于归还投资人、银行贷款本息,支付“某集团”的生产、营销成本等。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顾甲、于某某、顾乙、梁某某、张甲、吴某某、陈甲、倪某某、秦某、张乙、卢某某、张丙、黄某某、孙某某、郑某某、沈某某、陈乙、别某某、陈丙等人的证言;某投资公司、某公司、某医疗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工商资料,股权凭证、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某多维身心减压BAR设备借款协议、某多维身心减压BAR设备租赁协议,信用卡借款明细单、签购单,某投资公司、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资金明细对账单,李亚宏(关新)、朱启贤、秦某、陈某等人银行账户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案发经过的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秦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亚宏、朱启贤的供述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某医疗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亚宏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上述被告单位亦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某医疗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上诉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李亚宏没有参与某公司的管理,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某公司未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辩护人同意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并提出某公司是登记合法、运作封闭、主营明显、股权清晰、管理独立的公司,未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对外公开宣传兜售股票,更没有许以高息回报,公司股东均为特定对象,李亚宏或其他公司的行为与某公司无关;即便罪名成立,某公司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股东合法的实际出资部分,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涉案事实分两案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某医疗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在案证据,李亚宏是整个“某集团”的负责人,下属公司可以看作一个整体,且某、某投资等公司之间股权上有交叉,联系密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这些公司在李亚宏的实际控制下,相互配合,由某投资公司销售某公司等的股权,由某投资公司、某医疗公司组织投资人去某公司考察,使投资人相信某公司有偿还能力,吸收的存款也用于“某集团”的经营和运作,包括部分进入某公司的账户,因此“某集团”下属的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某公司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整体负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承担共同责任。至于上诉单位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某公司有正常经营活动,秦某等股东有个人真实投入,均不影响某公司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公诉机关就某投资公司、李亚宏、朱启贤案提起公诉后发现,某公司、某医疗公司也涉嫌犯罪,故另行起诉、分案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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