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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39号 (2)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22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本案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某公司是否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问题。
  经查,证人于某某、梁某某、张乙、张甲、卢某某、陈丁、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单位某医疗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的陈述均证实,李亚宏除实际控制某投资公司、某医疗公司外,还是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亚宏及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均对此事实供认不讳,现李亚宏及秦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予以否认,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李亚宏作为某公司、某投资公司、某医疗公司等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某公司上市、生产经营资金紧缺等为由,通过出售股权、签订借款、租赁协议或POS机刷卡借款等方式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5.9亿余元,主要用于归还投资人、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某公司、某投资公司、某医疗公司等单位的生产、营销成本。某投资公司、某医疗公司与某公司的单位意志因李亚宏实际控制经营而统一,上述公司存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其中某公司作为李亚宏宣传的“某集团”的唯一实业公司接待投资人参观考察,让投资人相信股权上市后回报丰厚或“某集团”具有还款付息能力,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
  经查,本案中李亚宏动员鼓励公司股东、员工以“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扩大吸收资金人员范围至社会不特定对象,整个吸收存款行为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实施,并非针对特定对象,故某公司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某医疗公司伙同某投资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许以高回报、高利息,共吸收资金5.9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某公司、某医疗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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