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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40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欧玛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朱启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公诉机关就本案提起公诉后发现,嘉兴欧玛公司、欧玛医疗公司也涉嫌犯罪,故另行起诉、分案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证人陈甲、秦甲等10余名证人的证言及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欧玛集团”下的各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均属于李某,公司的人事安排、资金使用等均由李决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是嘉兴欧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朱启贤以公司名义通过出售股权、签订借款合同、利用信用卡免息期套现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且在此过程中召开推介会,要求股东推荐好友加入,对于投资的人员和资金来者不拒,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某否认实际控制嘉兴欧玛公司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相关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
  经查,证人陈甲、于某某、梁某某、张乙、张甲、卢某某、陈A、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李某实际控制经营嘉兴欧玛公司、欧玛投资公司、欧玛医疗公司等。证人秦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证言证实,其虽为嘉兴欧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挂名,直至李某被抓后,才负责公司。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庭审时也曾供认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李某上诉否认该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原判定性提出异议的问题。
  经查,李某作为嘉兴欧玛公司、欧玛投资公司、欧玛医疗公司等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嘉兴欧玛公司、热列公司(雷夫公司,RELIEFGROUPCO.,LTD)将在国内外上市为名,许诺投资人上市后回报丰厚、不上市将原价回购,向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的股东、员工等出售股权,吸收资金,并通过开会动员、支付介绍人返利、组织考察嘉兴欧玛公司、协作酒店等手段鼓励股东、员工以“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扩大吸收资金的人员范围至社会不特定对象,李某给予投资人的股权凭证均系私自印制,股权转让亦未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定手续,不具有真实转让股权或发行股票的内容。此外,李某还以借款支付年息18%及利用POS机刷卡套现支付月息1.6%的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原判对李某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定性正确。李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欧玛投资公司伙同嘉兴欧玛公司、欧玛医疗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许以高回报、高利息,吸收资金共计5.9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朱启贤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原判根据欧玛投资公司、李某、朱启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无法律依据。辩护人还提出李某有立功表现,经审查依法不能认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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