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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
  辩护人奚明某,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
  原审被告人方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殷某、方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殷某、杨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认定:
  (一)非法拘禁罪
  2013年9月30日20时许,杨松至被告人杨某住处本市闸北区太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量向被告人徐某讨要杨松之前存放在徐处的五金器材。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经和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后赶至徐住处普陀区中宁路XXX号奥裡玛会所。被告人徐某称其曾陪同杨松讨债但杨松未按约支付好处费等,于次日2时许,指使被告人杨某让他人驾车将杨松从太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带至奥裡玛会所,在被告人徐某的房间,被告人殷某持棍、被告人杨某持刀伙同被告人徐某、方某等人殴打杨松,并将杨松关在会所浴室内的狗笼里,由被告人殷某、方某等人轮流看管约1小时,后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殷某等人将杨松带回徐的房间,逼迫杨松让其姐杨君转账10万元至被告人方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并胁迫杨松书写自愿给徐某100万元酬劳费用的合同,其间,被告人方某牵藏獒恐吓杨松,被告人殷某持杨松的银行卡逼迫杨松告知密码后至银行查询卡内钱款。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先行离开奥裡玛会所,当日15时许,杨松被准许离开会所。事后,被告人方某将上述10万元取出交给被告人徐某。
  当日23时许,杨松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腹部皮肤软组织伤,四肢皮肤挫伤,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杨松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后行石膏外固定治疗,构成轻伤。
  被告人徐某、殷某、杨某、方某先后于同年11月5日、11月7日、12月11日及2014年1月28日被抓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的亲属自愿退出10万元,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松3,00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11月5日20时许,民警接报至本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徐某,并当场在徐裤袋内查获白色粉末1包、疑似手枪1支,内有子弹2发。
  经检验,在被告人徐某裤袋内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2发子弹均为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为有效子弹;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2.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6月26日15时许,民警接报至本市闸北区太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当场在室内二楼西侧房间的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4包、红色圆形药片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4包净重计13.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1包净重1.1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殷某、方某、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殷某、方某、杨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侮辱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15克、咖啡因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殷某、方某、杨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后,在实施本案的非法拘禁犯罪之前,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且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一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等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徐某、杨某所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毒品等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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