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88号 (2)
被告人殷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殷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系受徐某指使参与非法拘禁,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仅轻于徐某,而且轻于杨某,原判未体现出被告人殷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此外,被告人殷某并无翻供,应适用坦白条款。
被告人杨某上诉否认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松,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杨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节,应认定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殷某、杨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杨松并殴打、侮辱杨松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而且有同案被告人徐某的供认,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殷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殷某、杨某、方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殷某在一审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能适用坦白的条款。原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节中的情节,认定为立功并无不当。对殷某和杨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杨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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