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17号 (2)
2、经吴某、吴某指使,2013年9月间,赵某、陈男等人在嘉定房管局副局长王甲所住小区租房后,采用多晚在王甲住处楼下蹲点守候、半夜按门铃等方法对王甲及其家属王乙进行骚扰。
3、经吴某指使,2013年9月7日,赵某至谢甲女儿谢乙家门口鞋柜处投放一条蛇。
吴某、吴某、赵某、陈男、张锐、王智峰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给相关领导和家属造成心理恐慌,正常工作和生活受到影响。其中,被害人谢乙不敢独自外出,上下班需家人接送;被害人王乙因心里恐慌而搬至亲戚家借住。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9月29日分别在上海市长宁区抓获吴某,在江苏省太仓市抓获吴某,在江桥大酒店抓获张锐、王智峰,在江苏省昆山市抓获陈男;经上网追逃,于同年10月3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抓获赵某。陈男、张锐、王智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赵某、陈男、张锐、王智峰结伙采用上门滋扰、盯梢尾随、蹲点守候、投蛇等行为向他人施加心理压力,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正常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属于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张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智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重复评价情节恶劣,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当庭表示撤回上诉。
赵某的辩护人对于上诉人赵某当庭撤诉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赵某、陈男、张锐、王智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某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吴某、赵某、陈男、张锐、王智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吴某、吴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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