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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丁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提供的《车辆(场地)保洁合同》(影印件),上海佳康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人员调取的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戴某系羽繁公司实际经营者,对外销售面包食品。2012年5月结识被害人翁某某后,向翁某某谎称承揽了上海交运巴士客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的长途客车洗车业务,并伪造羽繁公司与巴士集团洗车合同骗取被害人翁某某的信任,与被害人翁某某以口头方式达成了“转包洗车业务”的约定。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戴某多次以“洗车业务”保证金、设备修理费、补偿费、保险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翁某某共计人民币86万元。因怕事情败露,戴某陆续归还翁某某人民币共计28万元。2014年1月22日,戴某在本市东长治路XXX号上海海员医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退赔人民币五十八万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双方有合同关系,戴某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编造虚假的名目骗取被害人信任,获取了钱款,其行为既侵害了被害人的所有权,也侵害了双方特有的经济秩序;且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有竞合之处,合同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本案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性。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戴某上诉,某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关于定性,经查,上诉人戴某谎称其经营的羽繁公司承揽了巴士集团长途客车洗车业务,并伪造了羽繁公司与巴士集团签订的洗车合同,骗取被害人翁某某的信任,与翁达成“转包洗车业务”的口头约定;后多次以“洗车业务”保证金、设备修理费、补偿费、保险费等为由,骗取翁某某数十万元。本院认为,戴某与被害人约定的“转包洗车业务”有经济合同的性质,且围绕洗车业务,戴某以相关的理由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戴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人民币五十八万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翁某某。”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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