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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
  辩护人翟建、余增国,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翟建、余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冷某某、金某某、达某某、张甲、丁某的证言,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奥的斯”)出具的职务证明书、岗位说明书、情况说明,上海亚细亚商城筹建处(以下简称“亚细亚筹建处”)与上海科教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科教公司”)、科教公司与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奥的斯”)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亚细亚筹建处、科教公司、上海约克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支票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外汇牌价,工作记录,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金某于1996年2月至6月担任上海奥的斯销售主管,负责亚细亚筹建处向天津奥的斯购买6台美国原产奥的斯E411型电梯的购销业务。期间,被告人金某在向美国奥的斯总公司申请到了16万美元的折扣后,为能使参与该项目代理的冷某某(已判刑)独占该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擅自篡改合同金额,并代表上海奥的斯与科教公司及冷某某私人所有的约克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将本应由科教公司直接向天津奥的斯支付电梯货款改由科教公司委托约克公司代为支付,从而使亚细亚筹建处的电梯货款全部汇入约克公司帐户,冷某某则向亚细亚筹建处及科教公司隐瞒上述情况,在支付货款过程中将16万美元予以截留。1996年6月,为表示对被告人金某的感谢,冷某某给予金某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3万余元)、一张面额为人民币43,200元的支票及人民币4万元,后金某通过香港峻岭集团有限公司,将支票及人民币兑换成1万美元。
  2000年7月20日,被告人金某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赔了全部赃款。2000年10月,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金某持加拿大护照入境时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金某退赔的受贿款美元二万零四十三元(兑换成人民币十六万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四分),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金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金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十六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鉴于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金某上诉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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