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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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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关的上海佰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上海博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期货销售合同》、《产品异议处理协议书》、发票,财务资料,有关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有关的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凭证,证人余某某、周某、石某某、秦某、王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张某、林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0年1月,被告人杨某担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XXX号佰顿公司的副总经理,管理该公司的营销等事务。2011年上半年,上海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钢贸公司”)通过周某经营的博冶公司向佰顿公司销售热镀锌卷。因佰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杨某遂于同年6、7月起代表佰顿公司提出了赔偿、退货等要求,并与博冶公司及宝钢钢贸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股份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协商。同年12月上旬,杨某利用其负责处理上述货物质量问题的职务便利,要求周某将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至杨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卡账户内,作为博冶公司支付佰顿公司的预付赔偿款。周某即按杨某的要求予以付款。嗣后,杨某、博冶公司、宝钢钢贸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的相关人员就赔偿数额等达成一致,确定由宝钢钢贸公司通过博冶公司对佰顿公司进行赔偿,宝钢钢贸公司遂赔偿博冶公司70余万元。杨某向佰顿公司其他管理人员隐瞒其已收取预付赔偿款及达成赔偿方案等事实,将上述4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予以私用。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佰顿公司报案后将杨某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否认犯罪,辩称博冶公司与宝钢钢贸公司未就钢材质量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涉案的40万元系其个人向周某的借款。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佰顿公司通过博冶公司向宝钢钢贸公司采购的热镀锌卷发生质量问题后,杨某代表佰顿公司多次与宝钢钢贸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博冶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最终确定由宝钢钢贸公司通过博冶公司对佰顿公司进行赔偿,宝钢钢贸公司遂向博冶公司支付赔偿款70余万元。其间,杨某利用其代表佰顿公司负责处理上述货物质量问题的职务便利,要求博冶公司的周某先行支付40万元赔偿款至杨某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内,并将该40万元侵吞后私用。上述事实不仅有周某、石某某、秦某、傅某某、张某、赵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产品异议处理协议书》、相关的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凭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QQ聊天记录相印证。上诉人杨某关于博冶公司与宝钢钢贸公司未就钢材质量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涉案的40万元系其个人向周某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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