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高岩,上海海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礼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乔某某。
原审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杨刑(知)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岩、某公司诉讼代表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7月,何某在接到上海全家康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公司)需要5万瓶“蓝月亮”牌洗衣液的业务时,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李某结伙,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全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反商业贿赂协议书》,并提供了《质量保证书》及伪造的证明材料等,约定某公司以人民币1,500,000元的价格向全家公司销售5万瓶“蓝月亮”牌洗衣液。何某、李某在收到全家公司的首笔货款人民币750,000元后,以人民币475,000元的价格从石家庄康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范公司)陈某某处购得假冒“蓝月亮”品牌的洗衣液5万瓶,存放于本市宝山区北蕴川路XXX弄XXX号临时仓库,并按照全家公司的指示陆续发货。
同年8月11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联合执法,当场在上述仓库查获印有“蓝月亮”商标的洗衣液共计44,344瓶。同日,李某接通知后主动至上述临时仓库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协助民警至本市曹安路XXX号B座1225室抓获何某。同年9月16日,民警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西苑抓获陈某某。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印有“蓝月亮”商标的44,344瓶洗衣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乔某某的陈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人陈某某、张甲、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采购合同》、《反商业贿赂协议书》、《质量保证书》以及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何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何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结合本案系共同犯罪,某公司和李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何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万元发还上海全家公司,责令某公司和李某、何某继续退缴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以李某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等为由请求对李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某公司、原审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何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对某公司判处罚金、对何某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作为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李某负责经营某公司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到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法应对李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已对其减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李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李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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