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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369号
罪犯董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静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后,董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沪二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罪犯董某曾于2007年7月2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2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2月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24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9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曾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对罪犯董某予以假释的建议书。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3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某不予假释。
2015年1月26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再次提出对罪犯董某予以减刑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罪犯董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刑罚。交付执行后,先后被减刑四次。本院在综合考量罪犯董某历次减刑幅度、实际服刑时间等因素后认为,罪犯董某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其系职务犯罪罪犯,其历次减刑幅度较大且过于频繁,为保障刑罚目的之实现,对罪犯董某的减刑应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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