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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419号
  罪犯卫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了(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2001)沪高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以(2003)沪高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卫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之后,罪犯卫某曾于2005年5月25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曾于2007年1月24日被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曾于2008年11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曾于2010年11月19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曾于2013年3月22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8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卫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卫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卫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卫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2003年12月9日始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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