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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441号
罪犯韦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沪高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韦某曾于2013年4月23日被减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4月16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始至2023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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