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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470号
罪犯黄某。
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黄某曾于2011年8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3年4月23日被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22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始至2017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忻贤麟
审 判 员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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