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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512号
罪犯傅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傅某曾于2012年4月20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3年9月24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傅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傅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傅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始至2021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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