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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521号
  罪犯何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了(2009)静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何某曾于2013年4月24日被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始至2015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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