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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531号
  罪犯王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2012)浦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66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王某予以假释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某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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