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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547号
  罪犯赵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了(2012)金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1)迎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缓刑五年的部分,连同已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8日始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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