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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562号
罪犯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了(2012)青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对蒋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蒋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代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蒋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罪犯蒋某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始至2030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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