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569号
  罪犯时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了(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某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时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沪高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以(2008)沪高刑执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时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某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之后,罪犯时某曾于2010年7月22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某治权利七年不变;曾于2012年6月21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某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6月1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对罪犯时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时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代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时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时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罪犯时某的犯罪性质及其对被害单位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某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始至2023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