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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572号
罪犯赵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了(2008)浦刑初字第2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赵某曾于2011年9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3年5月22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25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赵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警官成军、崔巍;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驻五角场监狱检察室助理检察员唐志群、陆俊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及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赵某减刑建议,并认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某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及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罪犯赵某原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曾经获得过二次减刑等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始至2017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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