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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580号
罪犯覃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了(2010)青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覃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警官成军、张力军;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驻五角场监狱检察室代理检察员唐志群、陆俊全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受到表扬7次、记功3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覃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覃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认同执行机关对罪犯覃某提出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覃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罪犯覃某的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服刑表现、财产刑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始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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