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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自报),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蔡村镇毛田村扇店组5号,暂住上海市曹安公路XXX号嘉年华酒店公寓4楼404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磊。
  原审被告人唐某(自报),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沙里寨镇蔡家村一组119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芦蒲镇新荡村一组43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XX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自报),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子陵岗村2组5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陈某、刘某、朱某、冯某、冯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冯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周恩柏、证人关某、盛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8月7日零时至1时许,刘青权、刘小东(另案起诉)因与蔡亚玲的感情纠纷,两次相约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汉庭酒店附近谈判。在第二次谈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持械互殴。刘小东一方人员代军(另案起诉)见己方在斗殴过程中吃亏,遂让汪伟(另案起诉)至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海诺酒吧门口找“王伟”(身份不详,在逃)帮忙。“王伟”纠集被告人陈某、刘某等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器械至谈判地点附近抓获三名男子(身份不详)。
  同日凌晨1时30分许,“王伟”、陈某、刘某等人将抓获的三名男子带至江桥镇金运路海诺酒吧门口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误伤正在海诺酒吧门口排挡吃夜宵的被害人宋某某,同在该处吃夜宵的被告人唐某、唐宪文、周恩柏(均另案处理)遂与“王伟”、陈某、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引发互殴。期间,“王伟”、陈某、刘某等人持钢管、椅子对唐某、唐宪文实施殴打,唐某捡拾水果刀捅刺陈某等人。同日凌晨1时35分许,“王伟”一方人员见己方人员受伤,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冯某、冯磊等人至海诺酒吧门口,后朱某、冯某、冯磊等人持椅子等物与唐某、唐宪文互殴。最终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因被刀捅伤致脾破裂、膈肌破裂,经鉴定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唐某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顶部裂创、左前臂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唐宪文右侧肩胛骨骨折,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擦伤属轻微伤;冯某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部裂创,已经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朱某因外伤致左上臂裂创,冯磊因外伤致左肩表皮缺损后增生性瘢痕,宋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发际外裂创,均已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被带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带回江桥派出所审查。同日,被告人朱某、冯某、冯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伤势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刘某主动至江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唐某的家属已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唐某与陈某互相取得对方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朱某、冯某、冯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结合各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自首、经济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冯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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