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1号 (2)
上诉人陈某上诉辩称,其系自首,且进行了赔偿,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冯磊上诉辩称,其主动至派出所协助调查,应认定为自首,且对方仅一人轻伤,并非二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余五名原审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朱某、冯某、冯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上诉人冯磊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且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本案造成了二人轻伤等后果,故上诉人冯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自首、赔偿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陈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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