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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刘某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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