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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4年8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普陀区宁夏路、白玉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和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灰色粉末状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0.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粉末状毒品净重0.9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陈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累犯、再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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