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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朱某某、许甲、解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朱某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遂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冰毒至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XXX弄XXX-XXX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冰毒1.95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是帮他人代购毒品,且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朱某某经朱某某电话求购毒品后,遂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冰毒至约定的地点以9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毒品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朱某某、许甲、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朱某某到案后亦有过相关供述,故对上诉人朱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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