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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5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沈某某、周某某、王某、张甲、张乙、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民乐苑二区174号楼下无故用钥匙划破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CNXXXX”的雪弗兰轿车,被发现后又对车主被害人朱某及其弟弟被害人沈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当日20时50分许,民警接报警后与社保队员至现场处警,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抓伤社保队员被害人周某某,咬伤社保队员被害人姚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之伤势构成轻微伤。另经估价,被告人董某划破雪弗兰轿车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554元。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董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鉴于上诉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现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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