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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林某、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在饭店饮酒后,一同步行回罗某某、黄某某在本市巨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在途经陕西南路、巨鹿路路口时,罗某某告知黄某某、蒋某某,在该路口无证设摊烧烤的袁某某,影响了其同在该地无证所设的烧烤摊的生意,遂纠集黄某某、蒋某某一同上前滋事,无端要求袁某某搬离该处。当时,被害人孙某某因帮助亲戚袁某某送烧烤蔬菜而同在现场。当罗某某的要求遭袁某某、孙某某拒绝后,罗某某、黄某某即持酒瓶砸打、围殴孙某某,蒋某某亦参与踢打孙某某,致使孙某某受伤。后黄某某、蒋某某趁机逃逸,而罗某某被孙某某扭获。民警到场后将罗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31日抓获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经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在亲友帮助下共同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被害人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上诉人蒋某某参与殴打孙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蒋某某亦曾供认在案,应予认定。对蒋某某提出未殴打孙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为逞强称霸,打砸他人摊位、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罗某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蒋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蒋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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