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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
  辩护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
  原审被告人吴甲。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
  原审被告人蔡立武。
  原审被告人陈甲。
  原审被告人胡甲。
  原审被告人胡乙。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
  原审被告人魏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人朱乙。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
  原审被告人蒋某。
  原审被告人吴乙。
  原审被告人吴丙。
  原审被告人陈乙。
  原审被告人陈丙。
  原审被告人刘乙。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
  原审被告人沈乙。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戈某。
  原审被告人刘丙。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石某、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立武、陈甲、胡甲、胡乙、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乙、白某某、蒋某、吴乙、吴丙、陈乙、陈丙、刘乙、韩某某、沈乙、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9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刘甲、杨乙、李某某、肖某某、朱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前科材料及被告人董某、石某、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立武、陈甲、胡甲、胡乙、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乙、白某某、蒋某、吴乙、陈乙、陈丙、刘乙、韩某某、沈乙、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石某位于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住处,预先布置一个虚假的“二八杠”赌场,使用遥控骰子、带有标记的麻将牌等作案工具,雇佣被告人白某某、邵某某、孔某某、吴甲、朱乙、陈乙、胡乙、陈丙、吴乙、吴丙、张某某、戈某、胡甲、刘乙、刘丙、蒋某、蔡立武、赵某某、韩某某、顾某某、魏某、范某某、沈乙、陈甲、唐某某分别扮演赌场工作人员、赌客,由被告人石某提供赌资并分发给假扮赌客的人员假装赌博,诱骗被害人杨甲参赌,骗取杨甲15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石某、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立武、陈甲、胡甲、胡乙、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乙、白某某、蒋某、吴乙、吴丙、陈乙、陈丙、刘乙、韩某某、沈乙、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董某、石某就诈赌犯罪进行预谋、纠集人员、准备工具、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二十五名被告人以获取少量好处费为目的,听从被告人董某、石某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立武、陈甲、胡甲、胡乙、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乙、白某某、蒋某、吴乙、陈乙、陈丙、刘乙、韩某某、沈乙、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立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蔡立武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胡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朱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吴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吴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沈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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