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2号 (2)
上诉人石某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石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有误,建议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某及原审被告人董某、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立武、陈甲、胡甲、胡乙、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乙、白某某、蒋某、吴乙、吴丙、陈乙、陈丙、刘乙、韩某某、沈乙、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及原审被告人董某、吴甲、邵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蔡立武、陈甲、胡甲、胡乙、孔某某、魏某、赵某某、朱乙、白某某、蒋某、吴乙、吴丙、陈乙、陈丙、刘乙、韩某某、沈乙、张某某、戈某、刘丙、顾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明其携带人民币15万元参赌输完后,又陆陆续续向赌场老板董某共借了20万元,也都输完。杨的陈述得到随杨一起到赌场观赌的证人刘甲证词的印证;原审被告人董某供述,被害人杨甲将携带的15万元赌输完后,又陆续向董多次借款共计20万元用于参赌,并输光。董某这一供述内容得到其他多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印证,也与上诉人石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符。综前,原判认定被害人被骗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证据充分,上诉人石某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诈骗数额1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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