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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
  原审被告人詹某。
  上述两名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詹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詹某、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詹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詹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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